【探讨】土地增值税改革:化繁就简,回归立法本意
发布时间:2018/5/24 11:35:57访问量:2557
改革土地增值税的基本思路是,回归立法宗旨和本意,突破现行条例框框,改变现行计税依据。将土地增值和房产增值分离,仅对土地增值征税,让土地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各司其职。同时,借助于国土部门基准地价,确认计税价格。
现行土地增值税存在的三大问题
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,至今已有20多年,特别是近10多年来,在组织财政收入、调节土地超额利润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。现已成为地方税收的主要税种,并被社会和纳税人广泛接受。未来的改革如果有针对性地从该税种的重点缺陷着手,突出立法本意,将计算化繁就简,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地方税种。
计税依据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,其调节作用不能有效发挥。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,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值额。由于附属建筑物的增值与经营关联十分密切,且是可变量、可调节的财务数据,不同企业由于经营、商誉、规模等情况的不同,附属建筑物的附加值就有明显差异。土地增值税立法本意是要调节土地超额利润,但现行税制却将企业经营成果与之捆绑在一起。征税的依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土地的增值情况,往往是土地超额利润得不到调节,没有超额利润却承担着较重税负,立法宗旨难以实现。
政策复杂,且涉及多领域专业知识,计算十分烦琐,可操作性较差。房地产项目从拿地到竣工交付,一般时间跨度长达3年~5年。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房地产整个开发过程,涉及规划、设计、拆迁、土建、园林、装修及专用设备等诸多领域的专业政策和知识,需要对房地产开发核算进行审核,这些对基层税务人员来说较为艰难。实际工作中,不同的人、不同的时间,往往计算的结果不一致,严重削弱了税收的严肃性。由于计算的复杂性,基层税务人员不敢碰、不会做,“绕道走”现象较为严重,极大增加了执法风险。同时,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对政策和计算也并不熟悉,有的只能任由税务机关说了算,有的则对审核不理解、不认同,甚至有的纳税人钻计算复杂的空子,弄虚作假、混淆是非,造成大量税款流失。
计税依据不合理,不利于房地产企业的健康发展。国家促进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,在政策及经济杠杆上必须要有利于这个行业优胜劣汰。但目前的土地增值税制度没有很好地体现,甚至有所背离。由于将附属建筑物的增值部分纳入一同征税,企业经营成效越高,税负越重。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既要受到增值税(营改增后)、企业所得税的调节,又要受土地增值税的调节。特别是累进税率的土地增值税,在调节土地超额利润的同时,还要调节经营成果,致鞭打快牛现象十分突出。而往往经营成效较差的企业,可以以土地超额利润来弥补经营成效的不足。往往出现同一地段、同一阶段开发的房地产,土地增值税负担有高有低,甚至有的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。从而保护了落后,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劣质企业的生存。
当然,当前土地增值税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远远不止这三个方面,但大多数问题,都是由于现行税制对计税依据的设计缺陷所派生出来的。
对改革方向的建议
土地增值税制度的改革,不能只是对现行制度的修补,而要从产生问题的原因入手,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土地增值税的症结。
通常而言,房屋和土地往往相互依存,开发企业新建房屋建筑物建造过程将形成增值,但一旦形成房屋建筑物,在持有期间将随着时间推移会有不同程度的贬值,但它所依附的土地往往是持续增值的。从逻辑上讲,地上建筑物并不属于土地固有构成,其价值上升或下降与土地增值税亦没有直接关系,对该建筑物所附着的土地价值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,土地价值往往取决于其特定的区位所在的地理特性。所以,土地增值税应只针对土地的超额利润征税,而不涉及房屋及其建造事宜,这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。
关于计税依据。我国土地增值税未来的改进思路,可以围绕课征土地增值税的原初要义,逐渐回归到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调节的基础目标上来。其中最重要的具体建议是,在推动房地价分离的前提下,剔除扣除项中最不具有确定性的建工成本等,通过在实体上简化计算方式以达到程序上更加便捷有效率的目的。也就是让现行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各负其责,增值税去调节附属建筑物的增值,土地增值税仅对土地的增值征税。即:
土地转让收入-(土地取得成本+土地改良费用)×同期物价上涨率=土地增值额;
土地增值税=土地增值额×累进税率。
对于土地取得成本,纳税人直接取得土地的,土地成本数据直接明了,易于取得。目前,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用地都是直接从国家购买取得,受让国家土地的土地成本容易计算。
对于不是通过国家出让形式,并连同建筑物一同取得的土地,可通过评估建筑物重置成本,将土地和建筑物的取得成本分离。目前在现行的土地增值税征管中,对二手房计算土地增值税就采用这一方法。
由于土地持有时间一般较长,应考虑持有时间的物价上涨率因素。同时,对土地的改良费用也应考虑到取得成本之中。
对于土地转让收入,直接转让土地的,转让价格可以直接获取。连同建筑物转让的,可以依据国土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,将土地价格分离出来。只要在同一地段,同一时间段销售的房地产,计算土地的增值额都是依据同一基准地价。从目前情况看,国土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覆盖面较广、时效性较好,基本满足这一需求。而对少数缺失数据,可在国土部门配合下进行评估确定。同时,国家可以完善现有的土地基准价格制度,或采取定期公告土地现值的方式。
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。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目前执行标准一样,实现销售就应作为纳税义务发生。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与现有制度一样,即与销售同步。也可以不与销售同步,通过定期评估“土地现价”,设定固定的纳税时点,定期计算征收。
关于税率。继续实行累进税率,增设一档高税率。即对增值率超过300%以上的,按80%税率。让其真正发挥调节土地暴利、抑制炒地炒房的作用。
政策相应调整。在计税依据作根本性改变下,现行一系列政策应作相应调整,如取消20%的加计扣除规定,取消现行对普通标准住宅减免税,对高增值率的居民住宅交易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。
来源:中国税务报